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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值得铭记

孙世玉案是哈尔滨十大经济案件之一,在哈尔滨的网友或许知道2005年黑龙江晨报跟踪报道的沃尔玛假酒案,"名烟名酒"卖假烟假酒案。孙世玉系茅台酒五粮液酒的黑龙江省总代理,在其经营的茅台五粮液专卖中公然销售假酒,两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假冒商品金额达到了七百多万之巨。为了逃避厂家的缉察,孙世玉向五粮液厂家打假员金涛行贿三万元。这些都印证马克思当年对资本的论述,资本每个毛孔都是肮赃的。案发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对孙世玉,孙妻张红建及孙姐夫黄汉臣进行抓捕。后将张红建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张红建为孙世玉聘请了黑龙江省某著名律师事务所一名资深律师作为辩护人,控辩攻防就此展开。

辩护人首先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供了一张由另一被告人李荣生妻子出具欠条。李荣生是向孙世玉出售假烟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认定假烟金额是以依照孙世玉汇款数额确定的。辩护人提出李妻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孙世玉的汇款中不完全是假烟款,还包括李荣生对孙世玉的欠款,现认定的金额应减去欠款才是准确的假烟款。这是一份改变事实认定的证据。从对立方来看,这是一份疑似伪证。理由主要是在漫长的侦查环节孙世玉\李荣生都没有提到过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出具欠条的方式和时间说法不一。双方仅是认识不久的生意上朋友,出借巨款不合情理。双方都说不清在汇款明细中哪些是借款,哪些是烟款。且汇款都是有整有零,恰巧都是烟款单价的倍数。负责本案的主诉检察官办理非常有技巧,直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据孙世玉后来讲,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车轮式审讯,连续几天几夜不让其睡觉,并进行了殴打。但孙并不屈服,坚称欠款情况属实。孙在看守所的遭遇通过秘密渠道反映给了张红建。张红建为此感到非常不安,找辩护人商量对策。辩护人称上交欠条是张红建决定的。言外之意,无论审查起诉上交该份证据是否妥当,辩护人对此并无责任。张红建又表达争取缓刑的想法,辩护人称绝无可能,本案是数罪并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贿罪),本案社会影响非常大,媒体跟踪报道。数额特别巨大,法律规定销售假冒商品金额二十五万以上,即应判处三年以上,本案涉案金额七百多万。辩护人一席话令梦想孙世玉回家团聚的张红建彻底丧失对辩护人的信心,萌生了中途换将的想法。这时张经朋友找到北京岳成黑龙江分所。我作为刑事律师参与了对张红建的咨询,我更侧重于表达了"一切皆有可能""没有什么不可以"比较先进的办案理念。这样我登上了孙世玉案件的舞台,开始了刻骨铭心的办案历程。

孙世玉案刻骨铭心不是因为案件结果有多理想。在我办案经历中,绥化房产处的史会清强奸案,哈尔滨某医院大夫马全宁强奸案,林口县农发行行长宋国义挪用公款案,均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绥棱陈宏的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据说是突破该地区伤害致死案的下限。哈尔滨董双抢劫案,齐军故意伤害(重伤),纪委专案的闫春林行贿案均被处以缓刑。雷惠春强迫交易案收录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太平区刘艳诈骗案一审被判十年,二审经我辩护改判三年,大庆红岗区的韩忠成盗窃案一审四年,二审改为一年。这些或许对当事人是刻骨铭心的,但对我辩护人不是。但孙世玉案却是不同的,因为这一案件我离开了北京岳成黑龙江分所,同时也改变了我的工作态度。 

还是回到案件中吧,如前所述孙世玉在起诉意见书上是认定两个罪名,其一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另一就是行贿罪。所谓行贿罪,是指孙世玉为了达到其可以顺利销售假冒五粮液的目的,向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在哈尔滨打假的金涛行贿30,000元。金涛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孙世玉,金涛对此都供认不讳。我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孙世玉时,孙提出给金涛钱是出于对金的同情,金少年丧父,生活窘迫。孙世玉也是早年丧父,对此感同身受,于是给了金涛三万元钱。当时我问孙世玉,在公安机关是如何供述的?孙世玉说在公安机关是刑讯逼供,不这么说不行。当时供述是金涛为打假员,给金拿钱是金帮助其通风报信。这里给钱的动机出现两种说法,现在的说法令人感动,具有很高的道德指数,透过这种说法隐隐可以看到一个仗义疏财的孙世玉。据张红建讲,孙世玉一向是这样的人,爱交朋友,钱财不太当回事。督促我能够相信这种让人接受起来有点困难的说法。出于相互信任更好合作的需要,我表示相信这种说法。但作为辩护人的理性让我确信其他人一定不会相信这种说法。这种说法很容易被别人贴上胡说八道的标签。

这时候有的辩护人心理或许是你愿意怎么说就怎么说,反正是你承受最终结果。或者是你骗谁呢?你想要这种说法来降低我的智商,那好,我将计就计,你骗我信任你,我就假装信任,最终还是我把你的代理费骗到手了。诸如此类的想法,确实能够保证代理费落袋为安。但同时也让你失去获得胜诉的机会。代理费不重要,律师的成就感很重要。

通过孙世玉\张红建的表述,可以看出他们想拿掉行贿罪的迫切愿望和焦急心情。有了行贿罪,一定不能回家过年。行贿罪是摆在通向缓刑道路上巨大的障碍。怎么能合理合法否掉行贿罪?但行贿事实是否不了的,行贿的动机也是明确的,也是明显超过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怎么能否掉?这一关过不去,孙世玉夫妻俩成立的南和名优酒公司是否就就此倒闭了。法律中有一个细节,三万元虽然达到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立案标准,但没有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二十万),向单位行贿方向全速前进。

昨天开车在长江路上行驶,在长江路看到一个大的招牌,世纪酒业欢迎全国糖酒会的各位嘉宾!这里世纪酒业就是原来南和名优酒公司。看到孙世玉的事业按步就班发展,心里突然一热,如果人的生活意义是创造价值,那么这个招牌让我感到辩护人价值的存在。 

A前律师的意见及我的反驳

回到案件中,在我提出向金涛行贿三万元属于单位行贿行为时,张红建既希望这种提法能够成立,但也有隐隐的认为这种新颖的提法或许不太现实。案件目前已经第二次到审查起诉阶段,之前众多公安朋友\检察院朋友都曾出谋划策,他们都没有提到单位行贿的方向,是大家都忽略了这种可能,还是年青的辩护人理解法律有偏差呢。出于这种心理,张红建找到了原来那位资深律师,就此事专门进行了咨询。资深律师的看法是单位行贿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一,南和名优酒公司是孙世玉夫妻俩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是个人家的买卖。公司与孙世玉是一体的,一回事。其二,单位犯罪实行的双罚制,不仅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一个行为如果不构成单位犯罪,就以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其三,侦查机关已对受贿者金涛进行刑事拘留,金涛构罪,孙世玉能不构罪吗?张红建又回来把意见反馈给我,并小心翼翼看着我的反映。当时我讲,公司与孙世玉或孙家是一回事,这是老百姓的看法,不是法律人的思维。从法律上讲,孙世玉与南和名优酒公司主体身份不能混同,是两个主体。不构成单位犯罪,就以个人犯罪处罚,这是错误的。按照这个理论,假定一单位工作人员行贿十九万,属于个人犯罪情节严重,应按三年以上量刑。当他的行贿数额达到二十万元,其属于单位犯罪才满足立案标准的情形,仅能以三年以下量刑。行贿多,量刑轻,行贿少,量刑重。这个理论是不是想说明法律鼓励人们行贿时金额越多越好呢?这是明显错误的。

张红建听我讲到这里,也表示相信我的说法。客观上,我当时的说法并不系统和全面。作为驳论或许可以,但作为立论有明显的不足。单独这种说法是无法和不能说明对此案有很深成见的司法工作人员的。

B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说服起诉机关否定侦查机关指控需要进行的工作

提出观点是一回事,如何说服他人接受这种观点是另一回事。律师并不掌握司法资源,他要想自己的看法变成国家意志(司法机关的决定),要求其拿出清楚令人信服的依据.就本案的情况,下列因素需要进行考虑。第一,私营企业是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律依据何在。第二,当孙世玉实施行贿的行为,如何区分为是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南和公司实施的企业行为。孙世玉并不知道其中利害关系,他会如何表态呢?第三,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什么?为什么孙世玉这一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第四,目前是审查起诉阶段,以什么方式与公诉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第五,有无相关案例,用形象直观的方式传达了单位犯罪的特征,从而增强说服的效果。

目标确定以后,当务之急是会见孙世玉,向其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了解三万元的来源,当时给钱的细节,有没有或有多少内容提到了公司。孙内心的想法是以公司名义给的呢还是以个人给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公司的决策成员是否进行了商议。在哈尔滨公安医院第四看守所见到孙世玉以后,如我所料,他对我的问话感到疑惑,强调公司就是他个人的,没那么去分。我详细说明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在本案中可能会产生法律效果。听懂以后孙世玉明确表示这本身是代表单位进行的。那这钱是从单位帐上走的吗?我问。公司的出纳是张红建,没有严格帐目,这三万元是从张红建处拿的。他答。那和其他股东商量了吗?另一个股东是张红建,我和她说了。我向他解释,这里包涵一个法律风险,如果单位行贿没有被采纳,又通过你的供述张红建是知情的情况下拿的钱,张红建可能会成为行贿罪的共犯。(待续)

结束对孙世玉会见以后,判断这一案件定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均有可能,法律虽然对此罪彼罪划分了明确的界限,在某些案件中这一界限又是模糊的。比如这一案件,如果侦查人员首先意识这中间的模糊性,率先采取行动,引导孙世玉和张红建对行贿性质进行自我评价,就会堵住单位行贿的可能。

现在是辩护人掌握这一主动权,必须把优势局面变成了胜利成果。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以及理解和适用,明确规定私营企业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孙世玉实施行贿,其目的是为了南和公司顺利销售假冒商品,具体从事销售的人员并非孙世玉本人,而是南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世玉行贿不是为了个人销售假冒商品,而是为了南和公司具体销售人员更加顺利销售假冒商品。其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公司销售假冒商品的利益。孙世玉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公司的行为。孙世玉向金涛交付三万元,虽没有明确强调是公司给金涛的钱,但其目的还是让打假员金涛对公司售假行为予以庇护,显然没有公司售假行为,也不会有这三万元的行贿款。以上述观点为中心内容,形成了一份法律意见书,送交检察机关。同时附上了相关司法解释,及解释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案例。

C与检察机关交涉的结果

几天以后,见没有消息,我又找到一份我经办的黑龙江省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案例,在后面附上了此案例要说明的问题,再次送交检察机关。之后,我接到公诉人的电话,让我转告张红建到检察院去一趟,我借机问一下公诉人对法律意见书的看法,他说了一句,不错。我心中一阵大喜,看来这事有戏。张红建从检察院回来以后,转达了公诉人对我一句评价:“你家辩护人挺高呀”。又过几天,辗转听到检察院的消息,经南岗区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我的意见,对孙世玉单位行贿的行为因未达到法定数额,不作犯罪处理。

这是一个重大的胜利,其意义不仅在于行贿罪被拿掉,更为关键的是它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拿掉的。人民法院不需要一方面去掉一个罪名,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再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缓刑。那样的话,人民法院会有沉重的心理压力,甚至会望而生畏,没有勇气去考虑缓刑的问题。因为单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缓刑,就具有极大的难度,金额二十五万以上,就应判处三年以上,涉案金额是二十五万的二十多倍,对全案所有被告判处缓刑,法院的立场和经办人的动机会受到强烈的质疑。这一情形再加上一个前提,必须先给孙世玉去掉一个罪名,然后再对不太符合缓刑条件孙世玉判处缓刑,这会让人直接联想到“人情案”,徇私枉法.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相当于围棋中的“手筋”。这一罪名去掉的时机是最为重要的,它超过去掉罪名本身。 (待续)

陈瑞华老师曾讲过"律师辩护的最高智慧在于按照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寻找有利于委托人的法律依据,关注那些为司法人员所忽略的法律技术细节,最终达到削弱甚至推翻公诉方指控的效果。"诚哉斯言!在刑事案件中,经常会有当事人问到请律师有用吗?事实上很多请律师的人对律师在案件的作用也半信半疑。律师的辩护之舟常常是在众人怀疑目光之下启航的。如果想到达理想的彼岸,你就应拥有比司法人员更多的能力和素质。这要求你对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和证据规则非常娴熟,对法律的立法精神及立法本意有着深入的认识。

在孙世玉的案件中,律师还要抵住私利的诱惑,律师完全可以在审判阶段解决行贿罪的问题,在赢得当事人信任以后,到二审阶段再去专门研究缓刑的问题。这样的话,一个案件可以收到两笔律师代理费。但是我没有那么去做,其他案件我也没有那么去做过。因为这样一、会影响案件的胜诉率,二我的代理费与当事人的命运相比,我不应那么去做。三,不能辜负当事人的信任。张红建称我成为她的女儿最崇敬的人,她的女儿虽然没有见到过我,但根据她的描述画了一张画像放在家里,画的下方写着"一个热爱生活的人"。张红建每天起来第一次事就是拜佛,求佛保佑张律师,保佑张律师一切顺利。

对律师而然,孙世玉的案件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媒体穷追猛打,把这个案件描绘的面目全非,辩护人有责任将这种案件重置回法律轨道。在法治空间内,获得最优的结果。这不仅是当事人感谢感激的问题,而是作为辩护人职业荣誉的问题。因为我是他的律师,他的命运会因此不同。

回到案件中,到法院阶段以后,孙世玉能否缓刑提上议事日程。从案件本身来说,不太具备缓刑条件,其一,数额特别巨大立案标准是二十五万,本案涉案是立案标准的二十多倍,巨大中的巨大。其二,孙世玉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二00三年受过行政处罚,算是主观恶性较大。其三,孙世玉认罪态度不好,不存在主动交待的情况,无悔罪表现。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缓刑是两个要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两个要件都不太符合。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的观点如果是犯罪情节较轻和明显的悔罪表现的话,则辩护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仅达不到缓刑的目的,同时还会受到公诉人的猛激攻击和审判人员的轻视。一边是家属强烈要求,一边与法律的刚性规定,辩护人的观点何去何从,路在何方呢?

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个情节的价值判断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再犯可能。判处缓刑不是放虎归山。但这个价值不会高过"社会需要"。"社会需要"在我国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在劳动教养暂缓执行条件中,无论是单位的技术骨干,还是家庭特别困难,均属于"社会需要"的范畴。

从孙世玉案件来看,犯罪情节不轻,无悔罪表现,就法说法无路可走。那么,只有向更高的价值标准去需要理由。从孙世玉所属公司雇佣了很多下岗职工,孙世玉判实刑,公司解体,下岗职工将会再次下岗。这些无辜,没有任何过错,在为了基本生存挣扎的人们,是不是期待人民法院通过缓刑的判决点亮他们的生活之路。通过一个实刑判决,产生了一大批再下岗工人,这不是人民法院判决想要的社会效果。为了下岗工人不至于再次下岗,这是缓刑判决的道德基础。

被害人态度对于缓刑判决也非常重要。但作为这些被侵权的知名企业,它们不可能对侵权行为表示谅解。这是确定无疑的了。但没有被害人态度,人民法院又很难下决心进行缓刑判决。被害人不可能对侵权行为做出有利的评价,但是我们考察问题的角度,不是侵权行为是否能缓刑,而是对孙世玉是否缓刑,我们可以想办法让被害人对孙世玉其他行为进行评价,这不也是被害人意见吗?说实话,这个难度也很大。虽然孙世玉在各大酒厂有很多朋友,但这些朋友都非常不愿意出面。只好再次变通,我们找到孙世玉南和名优酒公司以前获得荣誉称号,以律师身份去函询问这些称号的真假及当时背景,他的朋友顺势以部门名义回函证实称号的真实,及当时孙世玉曾做出一些有益工作。这不就是被害人意见吗?在法庭中,通过这一证据,辩护人可以讲被害人认为应一分为二来看待孙世玉,过是过,功是功,不能以偏概全,表明被害人不会否认也不会忘记孙世玉所做过的工作。

回到案件证据中,公诉人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指控的罪名成立。洋洋洒洒谈了几点关于证据标准的问题。最后回到被告人当庭认罪好,在这么薄弱证据面前,被告人没有选择逃避问题,而是坦然面对,表明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这一点,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充分的注意。在缓刑案件中也可以谈证据的问题,但一定围绕请求缓刑的中心点上。与客观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相比,证据不好状况下被告人认罪不是更具有价值吗?不是更能表明其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吗?

缓刑!除了一名累犯以外所有被告人一律宣告缓刑。这是好的不能再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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