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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黑河市爱辉区 挪用公款无罪案 - 单位领导不排除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
黑河市爱辉区


    一、起诉书指控

     黑爱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20104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任XX市公路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站长期间,经营黑河至逊克客运线路的车主葛树忠因更新购买营运大客车急需10万元钱,便打电话给王某某想从客运站借款10万元,并提出每月从其经营的客票款中扣除,王某某表示同意。当日,葛树忠的妻子王育新到客运站找王某某,王某某让财务科给王育新办理借款一事,后王育新将10万元转到个人银行卡上,用于购买及落户使用。2010567三个月客运站财务科分别将10万元从葛树忠的车营运客票款中全部扣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运煤,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

     《刑事审判参考》的审判实务释疑(见附件一),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实际上属于单位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总第19集《刑事司法指南》登载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解读。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座谈会纪要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2辑,总第14辑)第46页不排除为单位利益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定性------王成虎受贿案。要点提示:非为个人利益也不能排除是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依刑法的谦抑原则、刑事诉讼严格证明规则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并根据《纪要》 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立法精神,不以挪用公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强调,两高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审判定罪量刑时应采用最新的司法解释。

   (二)本案葛树忠与黑河客运站的关系

客运站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客运代理费。根据《黑龙江省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组织客源、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一级站按客运运费的10%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葛树忠通过更新车辆把订员由37位增加至51位,有利于增加客运站的收入。葛树忠与黑河客运站没有隶属关系,但不等于说双者之间没有关系。通过卷宗可知,两者是合同关系,葛树忠的客票款是黑河客运站收入的组成部分,两者是经济利益关系。葛树忠相对于客运站来说,不是毫无关系的自然人,而是利益共同体。根据《黑龙江省客运站收费规则》第5条的规定,当葛树忠增加座位后,必然后增加客运站的收入。在客流高峰时,增加座位产生的收入会体现为客运站收入的增加。在客流低谷时,因为客运站是按毛收入运费计提客运代理费,客运站收入会与更新前保持不变。在一年的运输周期,更新车辆后只要有一天超过原有的订员,客运站的收入就会增加。当然,实际上客流高峰持续的时间会比较长,因此增加座位更新车辆,承运人葛树忠可能赢利,也可能亏损,但客运站一定会增加收入。从实际的运行来看,更新车辆后20107月份31天中,大于原有订员37人的共有19天。20108月份31天中,大于原有订员37人的共有21天。实际运行表明,客运站的收入确有增加,而且幅度较大。公诉人称收入增加是不能预测的。辩护人认为,企业的经营就是在预测中进行的决策,企业经营者应当进行预测。这种有根有据并且得到证实的预测,公诉人不应怀疑。

(三)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

本案有下列基本事实:葛树忠是向客运站借款,并把电话打给单位负责人(即王某某)。单位负责人也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借款。借款的原因是葛树忠与客运站是利益相关方,更新车辆增加座位可以增加客运站的收入。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本案王某某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且实现了单位收入的增加。综上,无论是《座谈会纪要》内容,还是2010年最新案例所表达出的最高法原则精神,王某某均不构成挪用公款。


     三、判决书

    2011)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XX市公路客运站站长期间,个人决定通过其单位财务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公款10万元借给本站运输户葛树忠购买更新运输车辆,但其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同时由于借款人葛树忠与客运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联,且葛树忠更新车辆后在为其个人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亦可增加客运站的收入,所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某借公款给葛树忠是为了本单位利益.故公诉机关挪用公款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此起指控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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