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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杀人

一、案件简介

    20007月,被告人张仁、张立国在辽宁盖州市芦屯镇打工期间,预谋抢劫黑龙江省拜泉县富强镇文明村十屯被害人仇树军家,并准备作案工具黑色资料仿真手枪一把,卡簧刀一把及蒙面用黑布、手套。20008124时许,二被告人用黑布蒙面,张仁手持卡簧刀,张立国持塑料玩具手枪来到仇树军家院内,拉拽仇树军房门没有拽开,因仇家狗叫,二人退回至仇家土房后躲藏,仇树军同其父仇发增听到狗叫后,持手电出屋查看,在西屋房后发现张仁、张立国二人,二人同仇树军撕打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张仁用刀刺仇树军胸部二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张仁、张立国逃离现场。

二、诉讼过程

    201161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张仁姐姐来到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找到了张城玮律师,委托张律师作为张仁的二审辩护人。在二审中虽然律师进行据理力争,但由于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多次冲击人民法院。省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着法律程序,本案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张城玮作为辩护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死刑证据标准,建议最高院依法不核实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张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做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书。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的不核准裁定,依法改判张仁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即通常所说的死缓),案件终结。

三、办案心得

     1、死刑案件是人命关天的案件,对律师来说压力巨大。对于律师的心理和业务能力都是非常大的考验。

2、本案的难点在于抢劫杀人,还有入户加重情节,又未能与被害人和解。律师细致的阅卷,有根据的提出各种合理的怀疑,才使最高院在最后关头刀下留人。

后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仁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没有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一、 本案的证据状况 本案证据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仇发增、李淑琴、杨春红等人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明有犯罪发生。第二部分是张长信、付仁财、杜景文、杜淑芬、高桂玲、杜春华、王晓丽等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发期间二被告人回到过拜泉,存在着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第三部分是张仁、张立国二被告人的供述。 关于谁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争议要点问题,第一部分证据不能予以证实,第二部分证据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其对争议要点问题证明力较弱,被告人案发期间在拜泉,不能等同于被告人案发期间在案发现场,更不能等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考虑案发期间在拜泉的人数以十万计,这组证据对争议要点问题的证明力是微弱的。本案没有客观性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进入过犯罪现场,更没有客观性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 本案现有证据的缺陷

(一)刑事技术鉴定不能作为定罪根据。

1、该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尸体检验报告需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的刑事技术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违反了鉴定法定程序

    2、刑事技术鉴定的内容存着诸多的错误

   1)关于几处创口的问题,在一份鉴定书却有两种相互矛盾的表述。在第二页胸部的部分,表述为体表两处创口,即胸部正中平乳头处、左肋弓内侧近剑突处。在解剖检验部分却为体表三处创口,即与内脏心包创口相对应的胸部创口,与右肺动脉根部创口相对应的胸部正中创口。还有肋弓处创口未入胸、腹腔。

   2)鉴定所称案发时间与现场勘查笔录相矛盾。鉴定所称的案发时间是20008121时许,而现场勘查笔录又称案发时间为20008123时许,案发时间两者相差两个小时

   3)鉴定所称的检验时间与现场勘查笔录所称的勘查时间相矛盾。现场勘查笔录称现场勘查笔录开始时间为200082105分,勘查时被害人尸体仍在现场,仰卧头东北脚西南,衣着正常。而鉴定书又称2000829时,法医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解剖检验

   4)鉴定书中尸体长度与户口登记表中的被害人身高相矛盾。鉴定书中尸长为167厘米,而户口登记表被害人身高却为170厘米,两者相差三厘米,超过合理误差范围。

   5)鉴定书的记录与证人丁波所观察的情况相矛盾。证人丁波证实死者头部正中央有个印,但鉴定书对此却没有记录。

3、刑事技术鉴定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规范。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尸体检验出具检验,不出鉴定书。而本案的尸体检验报告是以鉴定书的形式出具的,违反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的规定。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的刑事技术鉴定,由一名法医进行的(案宗也未附上该法医的资质证明),已违反了有关鉴定特定标准,同时该鉴定书形式也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规定,内容又有诸多错误,真实性没有保障,本案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的辨认笔录未进行混杂辨认,公安人员是把本案中已碎成两部分仿真枪(见张立国辨认笔录)与其他六把好的仿真枪放在一起进行辨认,这违反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本案的辨认结果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同时本案仿真枪的提取情况,存在着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第一,本案的仿真枪枪管是证人丁波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而其发现的时间发生在公安局现场勘查之后。本案的枪管是现场勘查之后出现在案发现场并被证人发现的,还是公安局现场勘查疏忽,有待于进一步查明。

      第二,本案的仿真枪手柄,证人李平称是在杖子外的荒地由丁波发现的,丁波称是在一个树带里由别人发现的。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称是仿真枪是公安人员在后园子提取的(200082日),后在“关于作案工具枪支提取笔录的说明”(201169日)又称是枪把是丁波在屯子后边的树带附近发现的。关于发现枪把的地点说法不一。 本案仿真枪的保管情况不明。本案仿真枪提取的时间是200082日,向二被告人出示的时间为201011月,该仿真枪是何人以何种方式保管,没有进行相应的说明。

    (三)本案唯一目击证人仇发增是否作为定案根据存疑。 本案中所谓二个人蒙面抢劫的说法均源于仇发增的证言,但仇发增是一位八十岁高龄的老人,意识是否清楚,表达是否明确有待查明。在仇发增儿媳李淑琴笔录中,李淑琴称我爸(指仇发增)都80多岁了,说话都有点糊涂。通过家属的描述可以看到仇发增的证言效力是较低的。

     三、 本案被告人供述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称先坐火车到齐齐哈尔,又坐汽车到双阳镇,在双阳镇在小旅店住两宿,后又坐出租车到文明村附近。旅店老板和出租车司机均没有找到。

    (二)被告人称在文明村空房子待了两个晚上。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空房子存在曾经有人待过的痕迹。

    (三)被告人称在熊岳城,买了两套衣服,买了一块黑布。相应的商店没有找到。

   (四)被告人称在齐齐哈尔购买了一把黑色资料仿真手枪和一把刀。该商店没有找到。

     (五)被告人称案发后血衣、布和手套已烧毁,刀掰折后扔了。现没有发现相应的烧毁痕迹,刀的去向也不明。 最为重要的是,通过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找到本案任何隐蔽性较强的证据,现有客观性证明也不能证明是二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本案现场水缸缸沿的血迹、死者脸部的血迹均没有提取,现场是开放现场,足印也没有进行提取。找到的仿真手枪上指纹也没有进行提取。证明犯罪是二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进行证明。

      四、本案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查明 二被告人的供述过于一致。作为十年前的案件,在陈述案件细节出现部分的矛盾或者个别说法不一是正常的现象。但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所有案件过程均作出一致的陈述,这是反常,违反了正常经验法规和人的记忆规律。这种超出寻常的一致性反映出供述存在着虚假的可能,同时也减弱了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明效力。 二被告人对于作案过程进行了雷同的陈述,甚至雷同到都声称老头打了自己一棒子,自己踢老头一脚。这种雷同反映出供述真实性是没有保障的。 在二审庭审时,张仁称以前供述是虚假的,是为了替张立国担罪才这么讲的。这一说法的可能性目前证据尚不能排除。本案不能排除张立国用刀刺死被害人的合理怀疑。 本案被告人供述存在着不合情理之处。

     1、抢劫为什么要从千里之外到老家农村去抢劫,不选择城市,而选择农村,不选择外地,而选择回老家。这不符合正常抢劫人的心理状态。

     2、抢劫的对象是村里的拖拉机手,家里是否有现金甚至都不清楚。

     3、被告人明知死者家人口众多,却只拿一把刀一个仿真手枪进行入户抢劫。

     4、张立国与死者是亲属关系,双方彼此很熟悉,很容易被辨别出来。

     综上,如果是二被告人所为,二人的抢劫风险极大,收益却不高,这是一起不合情理的抢劫。

     综上,本案虽有二被告人供述,但二被告人供述抢劫动机存在着不合情理之处,供述中存在雷同叙述,二被告人供述与本案客观性证据没有内在联系,缺少印证关系。本案存着大量应提取而未提取,应查清而无法查清的证据。从本案基础性证据尸检报告、辨认笔录均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本案证据状况,辩认人认为本案没有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核准死刑的决定



                                                                        辩护人:张城玮

                                            201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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