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于2001年 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咨询热线:13796656277
家属课堂

打造团队法律服务的新标杆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从死缓到无罪--甘南县晏某凯特大毒品案件办案纪实
从死缓到无罪


从死缓到无罪--甘南县晏于凯特大毒品案件办案纪实

公安机关认定晏于凯为重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案的一号主犯,检察机关对晏于凯进行了批准逮捕。案件的二号主犯被判处了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三号主犯被判处了无期徒刑,而一号主犯晏于凯已经被释放,这是怎么做到的?本案的辩护工作如何开展的?

一、委托过程

2013年12月份,张城玮律师接到来一个来自河北的电话,电话另一方是四川口音,他是四川人,在河北一家傢俱厂作油漆工。他是从网上找到我的电话,他的儿子晏于凯被甘南县公安局以制造毒品罪进行了刑事拘留,他坚信他儿子是冤枉的,想在黑龙江省找个律师为晏于凯辩护。

之后,晏于凯的妹妹晏梅从四川也打来电话,询问案件的前景,探讨他哥哥有无可能被冤枉了。我相信在当前社会,公民不被冤枉的底线正义还是存在的,我给晏梅一个很坚定的信心。

又过一段时间,老晏打电话想委托我进行辩护,双方确定了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手续。

2013年12月16日晏梅从四川邮来了委托书和户口的复印件。老晏从河北打工的地方银行转账了律师费。双方正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辩护工作马上开始。

二、晏于凯的基本案情

甘南县公安局的甘公刑诉字[2013]第179号起诉意见书显示:

晏于凯是毒品案件位列第一,是案件中的一号。

2013年10月2日晏于凯因涉嫌制造毒品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时被拘留的还有被控共同制造毒品的潘杰和龙维兵(后潘杰被判处死缓,于2018年8月30日被减刑至无期徒刑,龙维兵被判处无期徒刑,2019年7月31日被减刑至有期徒刑22年,源自裁判文书网)。

起诉意见书摘要,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3年6月,潘杰租下广东省英德市连江口镇红溪村委员会田甲村小组环库路路边的李宁水父母的二楼做制毒加工点,龙维兵出制毒原料,晏于凯出技术、制毒工具、红磷和碘,三人合伙制造冰毒进行贩卖。6月16日龙维兵在广东东莞市原街镇,从一网名叫“旺树”的人手中,花一万元钱购买了1公斤麻黄素。6月28日在制毒加工点,用这些麻黄素制造出350多克冰毒,潘杰拿走60克贩卖,剩下的晏于凯拿去贩卖。8月26日潘杰带着麻黄素在加工点经过两天一夜制造出85克冰毒。

图为该案起诉意见书

三、律师辩护经过

【案件已到起诉环节】接受委托后当天张城玮就赶往甘南县,甘南县是个没有通火车的小城,需要在齐齐哈尔市中转,再坐客车或者线车到甘南县。当天张城玮在齐齐哈尔市下车后就是坐上了开往莫旗的线车(中间途经甘南)。到甘南时天色已晚,入住了一家牌匾很大的宾馆,进去才知道洗浴中心,于是也就是住下了。

第二天早上张城玮给公安局办案人打电话,办案人称工作调转已不负责这个案件。又给新办案人打电话,新办案人称案件已送到甘南县检察院。赶到甘南检察院,称此案涉及两大刑(死刑、无期)要移送齐齐哈尔市检察院。经商量甘南检察院同意律师先复印卷宗,并看到了起诉意见书。

【会见晏于凯】张城玮赶到甘南看守所会见晏于凯,晏于凯是个头不高、白白净净的小孩,大学毕业,毕业后曾因债务纠纷被判过抢劫罪,被抓前在广东打工,不知什么原因把他抓到甘南县。问他是否参与过毒品犯罪,其称没有,问他是否认识潘杰、龙维兵,其称不认识。问他为何潘杰、龙维兵会指认他,并且能够将他辨认出来,其称不清楚。我也谈了几点,第一,要坚持如实供述的问题,有就有,没有就没有,没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妥协退让。第二,注意监号特情的问题,监号里不要随意对案件发表看法,有歧义的发言都有可能变成证据。第三,与律师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新的思路、想法从现在开始都要先与律师协商后才能改变,否则不能擅自变化。晏于凯对此表示同意。

【对证据的分析】回到哈尔滨之后张城玮进行了仔细的阅卷,从证据角度来看晏于凯确有一定的嫌疑,主要表现为同案犯潘杰、龙维兵分别对此进行指控并说出晏于凯是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潘杰在十张照片中将晏于凯辨认出来。与此相对应的是晏于凯对此予以否认,但对于有些情况又无法进行解释,比如说晏于凯在广东的生活来源是什么。但从证据标准角度来看,除了两个人证外侦查机关再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晏于凯的身上没有涉毒物品(没有毒品、没有吸毒或制毒工具)、晏于凯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里没有涉毒信息。本案的结果是两个极端,要么重罪(死缓、无期),要么无罪。问题的关键是要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对不利的证据予以合理的解释。

【连发三份法律意见书】针对这个案件情况,张城玮作为辩护人连发三份法律意见书,直指本案的证据缺陷,提出本案的合理怀疑,即是不是他人假冒晏于凯进行了制毒活动,毒品犯罪中直接用真名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不多,为了逃避打击,多数人使用化名或用他人的名。潘杰、龙维兵也没有查验自称晏于凯那个人的身份证,也不能确认自称晏于凯的人就真的是晏于凯本人。关于潘杰对晏于凯的辨认笔录,其效力也存疑。对于中国人来说,似乎外国人长的都差不多,但实际可能是千差万别。对于潘杰这个广东来说,也可能四川人长的也差不多,其辨认效力不高。如果是假冒晏于凯那个人又恰巧是晏于凯的亲属,潘杰会非常有可能出现混淆。

晏于凯的生活来源问题只是本案的一个背景,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晏于凯可能所述属实,也可能有其他违法活动是其生活来源,但这不能直接作为指控其制造毒品的证据。

【其他被告人的处理结果】由于张城玮律师的坚持,公诉机关也认为晏于凯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避免案件过于迟延,将潘杰、龙维兵等其他被告人起诉到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杰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龙维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潘杰、龙维兵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黑刑三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杰因此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龙维兵因此案被判处无期徒刑

【晏于凯的最终结果】由于事关重大,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对晏于凯部分单独进行退回补充侦查,甘南县公安局进行了2次补充侦查,2016年1月,齐齐哈尔市检察院再次对此案进行退回补充侦查,列明了补充证据提纲。甘南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明确表示本案已经没有补充侦查的空间和余地。2016年2月,张城玮到甘南县公安局、检察院进行走访,实名举报公安局、检察院在本案对晏于凯进行违法超期羁押。2016年3月12日,甘南县公安局对晏于凯取保候审。据甘南看守所讲,晏于凯是该看守所有史以来的第一个被控重罪又被释放的人员。2017年3月13日,甘南县公安局对晏于凯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2017年6月,甘南县公安局在公安网撤销了晏于凯的毒品嫌疑人信息。至此,全案结束,晏于凯回归正常生活。

2016年3月12日,晏于凯被取保候审

晏于凯取保候审后专程赶到迅雷律师事务所向张城玮律师表达感谢

晏于凯取保候审后专程赶到迅雷律师事务所向张城玮律师表达感谢

2017年3月17日,晏于凯期满解除取保候审


后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在贵院审查起诉的晏于凯等制造、贩卖毒品一案,我作为晏于凯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认为关于晏于凯是否参与制造毒品问题存在大量的疑点。

一、本案证据上存在的缺陷

通过制毒现场的勘查,只提取了潘杰本人的指纹信息。公安机关是在晏于凯住处将晏于凯抓获,经过仔细的搜查,没有发现任何与毒品有关的物品。晏于凯坚称自己没有犯罪,不认识潘杰、龙维兵。

二、潘杰、龙维兵的说法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实

1、潘杰、龙维兵称是在网上认识的晏于凯,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调取相关QQ聊天记录。

2、潘杰称曾在建设银行给晏于凯汇过款,金额为12800元,为什么没有调取汇款记录。

3、潘杰、龙维兵称后来晏于凯的手机关机了,那么潘杰、龙维兵所称的晏于凯手机是多少号,为什么不调取相关手机通话记录。

4、制毒地点房主儿子李水宁证实,是来了三个人,总共住了几天。为何不组织房主及其他知情人进行辨认,以此判断晏于凯是否参与过制毒。

5、既然晏于凯称不认识潘杰、龙维兵,为何不分别组织进行当面对质?

6、既然龙维兵制造、贩卖毒品时化名为“李伟”,能否排除是别人冒用了晏于凯的名字。

7、潘杰辨认笔录(对晏于凯)没有见证人签字,真实性如保障。即使辨认程序完备,辨认的误差率本身就很高,作为广东人有时很难识别两个比较相像四川人的区别,如何确保真实性。

8、潘杰的笔录前后矛盾、谎话连篇,如何确保笔录的真实性和辨认的真实性。

9、晏于凯扣押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上面已经显示了QQ的相关登陆信息,可以证实晏于凯没有用过“火凤凰”,没有加入过“猪肉粉干”QQ群,也没有与潘杰、龙维兵聊天过,这一点如何解释?

10、由于实名制的原因,可以调取晏于凯乘车、住宿、消费的相关信息。通过相关信息,与潘杰、龙维兵所述的制毒时间进行相应的比对。

三、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晏于凯虽受过刑事处罚,但其没有任何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记录。在其住处也没有发现任何涉毒的物品。晏于凯扣押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没有任何与潘杰、龙维兵的聊天记录。潘杰、龙维兵的口供由于前后反复本身真实性就没有保障,同时其所称的案件细节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佐证。应当说,两人有无真实供述同案犯的意愿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必须进行大量补充侦查,才能查清案件的真相,否则就会形成两人一起说谁就是谁的局面。

辩护人:张城玮

2013-12-24



法律意见书(之二)

李娜娜检察官:

您好!我叫张城玮,是制造毒品案晏于凯的律师,之前与您在电话中沟通对本案证据的看法。关于晏于凯是否参与制造毒品,我的观点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状况不足以得到唯一结论,本案在晏于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状况

1、潘杰口供:参与制毒的有龙维兵,还有一个叫火凤凰的人。曾对火凤凰汇款12800元。2013年9月28日辨认笔录,潘杰辨认火凤凰即为晏于凯。

2、龙维兵口供:通过晏于凯认识的杰哥(指潘杰),晏于凯是通过网上猪肉粉干的QQ群认识的。晏于凯、龙维兵、潘杰三人2013年6月23日去阿杰的制毒工厂,待到6月28日制作了350多克冰毒。

3、证人李水宁证实,他们开始来的时候(6月上旬),就三个人来,我就认识阿杰一个人,他们什么东西也没带就过来了。

二、对本案证据的分析

1、现场勘查没有晏于凯到过制毒现场的相关物证。

2、公安机关没有找房屋出租人李水宁父母取证,而李水宁并不在这个二楼住,只是偶尔过来看看父母。

3、这三个人是否包括晏于凯,房屋出租人李水宁父母没有进行证明,也没有进行辨认。

4、从目前证据来说,不清楚制毒工具是由谁提供的,制毒原料来源没有查清,6月份制作毒品成品没有找到。

5、龙维兵口供中存在的问题。

其所述通过猪肉粉干的QQ群认识的晏于凯。问题是那个自称是晏于凯的人,是不是晏于凯本人,能否排除他人冒用的可能(比竟毒品圈里用假名的很多)?

既然是通过QQ结识的,龙维兵为什么不能说出晏于凯的QQ号和网名?既然双方多次见面,龙维兵为什么不能描述晏于凯的体貌体征?为什么公安人员不组织龙维兵对晏于凯进行辨认并制作辩认笔录?

龙维兵不能提供晏于凯的手机号。

6、潘杰口供中存在的问题。

潘杰在可信度最低的第一份笔录中称:是火凤凰让其邮寄毒品,其毒品都是火凤凰交给他的。(当时口供提到的火凤凰就是指晏于凯吗)

既然通过QQ群结识的,潘杰不能提供火凤凰的QQ号。

潘杰所谓12800元汇款,现有证据已经证实其陈述内容虚假,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参与制毒的那个人,龙维兵说的是晏于凯,不知火凤凰。潘杰说的火凤凰,不知晏于凯。三人在较长时间(6月23日至6月28日)在制毒二楼共同生活,龙维兵、潘杰对那个人没有一个统一称呼吗?

潘杰不能提供火凤凰的手机号。

7、关于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是个误差率比较高的证据形式。下面方面影响了辨认的准确性:(1)“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的选择。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2)必须要有见证人,以确保侦查人员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3)为了提高准确性,应先请辨认人陈述一下被辨认方的身高、体貌体征、明显的特点。

本案潘杰对晏于凯的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形式上违法。没有先请潘杰描述一下火凤凰的特征,准确性没有保障。由于辨认笔录证据的特点,其本身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基于以上证据,辩护人认为可以确认晏于凯存在着犯罪嫌疑,可以对其启动刑事侦查,并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但侦查终结后证据中矛盾点没有消除或进行合理解释,证据没有进一步深化、细化。










法律意见书

李娜娜检察官:

您好!我叫张城玮,是制造毒品案晏于凯的律师,之前与您在电话中沟通对本案证据的看法。关于晏于凯是否参与制造毒品证据状况,我是心存疑虑的。

本案有罪证据本身的缺陷和不足

龙维兵笔录提到:晏于凯是通过网上猪肉粉干的QQ群认识的,晏于凯是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

问题:在毒品圈里为了逃避打击多数不用真实姓名。龙维兵自称叫“李伟”,潘杰自称叫“杰哥”。那么这个自称为“晏于凯”的人,他确实是晏于凯吗?

2、潘杰2013年9月28日辨认笔录,潘杰辨认火凤凰即为晏于凯。

问题:该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真实性没有保障。辨认笔录本身就是误差率比较高的证据形式,任何暗示或都可能使辨认笔录的指向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二、本案下列疑点尚不能排除

1、龙维兵、潘杰在笔录中没有提供晏于凯体貌特征,均不能提供晏于凯的QQ号和手机号。侦查机关不能调取QQ聊天记录。

2、本案卷宗为什么没有龙维兵对晏于凯的辨认笔录,以便确定自称晏于凯的人是不是晏于凯本人。

3、潘杰所谓的汇款12800元汇款,经调取潘杰的银行明细,已确认其所述内容虚假。

4、晏于凯身上和住处没有任何涉毒物品,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QQ可自动登录)也没有涉毒信息。

5、本案存在不合情理之处。如果指控属实的话,晏于凯是有能力制造毒品的人,他通过QQ结识了龙维兵,龙维兵自称是李伟,晏于凯把真实姓名和家庭地址全盘托出。三人在潘杰的制毒工厂共同生活几天(6月23日至6月28日),共同生活后龙维兵不知他网名是火凤凰(只知叫晏于凯),潘杰不知他叫晏于凯(只知网名叫火凤凰或者老火),不知他们三个共同生活期间对晏于凯如何称呼?

6、本案这种可能不能排除。参与制毒另有其人,这个人认识晏于凯,知道晏于凯姓名和家庭住址,又由于这个人与晏于凯长的很像,这个人常常自称是晏于凯从事毒品活动。这个人可能是晏于凯的亲属(比如叔辈兄弟)、同学或者狱友。侦查机关如果进行更为详细的比对,比如用身高、体型、身体特征进行核实,比如用手机号、QQ号的核实,比如通过邻居或房主对真实晏于凯在案发时间活动情况的了解,真假晏于凯马上就见分晓。但是侦查机关不进行这样细致的比对,没有重视晏于凯的辩解,导致本案实际参与人是不是晏于凯本人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如果这种情况,那么实际制毒人在毒品活动主动自报晏于凯及家庭住址的动机便可得到解释。晏于凯身上和住处没有任何涉毒物品,晏于凯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上QQ号没有任何涉毒信息,晏于凯银行卡没有收到12800元所谓学费,这些问题都会得到合理解释。

三、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在会见晏于凯时,晏于凯一再要求细查此案,主动提出要与龙维兵、潘杰对质。

辩护人认为,案件证据要查实落靠,更细致的调查有利揭示案件真相。已经平反的杜培武冤案、佘祥林冤案、赵作海冤案共同证明:案件中可能存在离奇的巧合因素,有些情况可能超过我们的经验范围,我们应对事实真相保持敬畏心理,绝不能有“差不多”“应该不会错”的心理。不管案件中有多少有罪证据,我们都不能去忽视无罪证据或可能。不管从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多么大的嫌疑,只要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存在多种可能,我们均无权定罪。

辩护人的观点是申请办案单位进行更为细致的调查,同时如果不能进行调查的,利益只能归属被告人。目前的证据状况,辩护人认为没有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


辩护人:张城玮、马永恒

2014年7月2日


意见交流

李娜娜检察官:

关于辨认笔录证据效力,想和您再进行一次交流。我认为本案潘杰对晏于凯的辩认笔录不足以作为定案根据。

一、本案辨认笔录存在问题

1、没有见证人签字。2、在辨认前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3、在没有询问特征情况下又只进行“大头像”照片的辨认,导致身高因素未能成为验证因素。4、只有潘杰的辨认,没有龙维兵对晏于凯的辨认。

二、辨认是一种误差性比较高的证据形式

最高院编著的《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第235页记录:我国对辨认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对辨认措施的应用缺乏应有的规范,极易导致错误的辨认结论出现。我国目前缺乏充分辩认结论可靠性方面的实证研究,这方面美国的相关研究可资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导致错误定罪的最为常见的原因就是错误的辨认结论。在64%的改判无罪裁决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

三、本案的辨认笔录真实没有保障

1、在本案中潘杰有过 向他人“栽赃”的记录,其辨认真实意愿没有保障。

潘杰在2013年9月11日笔录,当公安人员问到“你是否往黑龙江邮寄冰毒了”潘的回答是“没有,我是帮助火凤凰联系的。冰毒都是火凤凰发的”

当问到“你邮寄的冰毒是哪来的”潘杰回答:“火凤凰给我的,9月7日下午3点多钟火凤凰让我到狮岭国际皮具城后面见面,给了我一共50克冰毒。”

当公安人员提示“希望你端正态度如实交代”,潘杰的交代是“我说谎了,第一次冰毒也是我邮寄的,9月6日火凤凰给我一个封好的盒子,他说里面有30克冰毒,让我给李伟邮过去。”

2、辨认发生在晏于凯被拘留以后。

晏于凯在广州被拘留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起诉意见书认定有误,可见第一份讯问笔录),辨认是在2013年9月28日。这时拘留后的取证工作,有的侦查人员更愿意收集有罪证据,或者更希望有罪证据出现。任何一个轻微的暗示,都会导致错误辨认。

最高院编著的《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第236页记录,侦查人员的不当暗示也是导致错误辨认结论的主要原因。

本案辨认没有见证人在场签字,在此更应该慎重对待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

3、辨认对象中晏于凯是唯一穿白衬衫的人,且在三天前的辨认(潘杰对龙维兵辨认)中有8张照片是已经出现的照片,属于重复出现。

在辨认对象10张照片中,只有晏于凯是穿正装,西服白衬衫,具有独特性。其他人都是便装,其他人不能符合“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标准。

在辨认对象10张照片,有8张是在2013年9月25日(三天前)潘杰辨认龙维兵已经出现过。侦查人员只是将龙维兵和6号照片(指第一次照片序列)替换成晏于凯和9号照片(指第一次照片序列)。

这些都有可能对辨认的准确性产生影响。

综上,本案辨认的合法性与规范性都存在一定问题,辨认人本身的可信度也没有保障,侦查人员不知何种原因没有进行(或提交)龙维兵对晏于凯的辨认。辩护人认为应慎重对待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其本身是不足作为定案根据。


辩护人:张城玮

2014年7月10日




迅雷 · 服务咨询

迅雷律师竭诚为您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自由。

QQ群:123277831

手机:13796656277

投诉电话:0451-82332803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1号

返回顶部
版权所有: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龙采科技集团          备案号:黑ICP备1020092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