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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金额15

一、审判时的法律规定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2012年黑龙江省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5万元以上,即盗窃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方某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北工业头道街新江桥小区6号楼1单元楼顶,将被害人杨东玉放养的信鸽43只盗走后销赃,获赃款800元被其吃喝挥霍;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方某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133号4单元楼顶,盗走被害人史向阳放养的信鸽31只后销赃,获赃款800元被其吃喝挥霍。现已追缴信鸽5只返还被害人;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方某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联部街7-1号1单元楼顶,盗走被害人焦宗田放养的信鸽47只后销赃,获赃款620元被其吃喝挥霍。现已追缴信鸽41只返还被害人。 经鉴定,方某武盗窃三次,被盗鸽子价值人民币1503000元(150.3万元)。

三、人民法院判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武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进行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发现的问题关于焦宗田的部分,在卷宗中扣押清单和返还清单中注明的四只鸽子(足环号分别为:10-031086,10-031096,08-065133,08-031095)是本案可以确定的被盗物品,与鉴定书的评估价格明细表进行比对发现,该四只鸽子未进行鉴定。有四只鸽子应做而未做鉴定,其申报丢失鸽子的数量应为43只(47-4),但失主焦宗田申报的总数却仍为47只,这表明至少焦宗田将四只非涉案的鸽子错误的进行了申报,并委托进行了鉴定。 关于史向阳的部分,2011年3月29日哈尔滨信鸽协会对史向阳价值评估清单有05-104268,鉴定书中没有做价,鉴定人员表示:系笔误,将鉴定书中的编号18的01-104268更正为05-104268。但在哈尔滨市信鸽协会的“贵恩鸽舍丢失种鸽补充说明”清单中,史向阳丢失的是01-104268(编号15),而非05-104268。至此,由于2011年3月29日哈尔滨信鸽协会评估清单(05-104268)与2012年3月8日贵恩鸽舍丢失种鸽补充说明(01-104268),在申报时相互矛盾,被盗物品尚不能确定,鉴定是对被盗物品进行的鉴定还是对非涉案物进行的鉴定不能确定。

二、本案大部分被盗物品有待于进一步确定。本案信鸽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已扣押、返还,可以确定足环号的信鸽47只,另一部分为被害人申报足环号的信鸽。对于第二部分被害人申报足环号的信鸽不能认定被盗物品。理由是:

1、特定足环号的信鸽为特定物,足环号决定着信鸽的市场价格。对于这一特定物是否在被盗范围内,需要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认定。

2、被害人申报的特定足环号信鸽,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没有保障,从法律角度属于孤证。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特定足环号的信鸽是被盗物品。

3、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害人错误申报的情形,被害人至少把非涉案的四只信鸽错误列入被盗范围。其申报在部分已证实错误,余下部分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理应受到质疑,真实性不能确定,理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原则精神,被告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集(总第40集)第315号案例沈某某盗窃案――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中,卖淫女沈某某乘潘某不备,将潘某一只“伯爵牌”18K金石圈满天星G2连带男装手表盗走。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人民法院认定“由于被告人对所盗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误解,其所认识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数额,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故不能让其对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应按其盗窃时所能认识到的价值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判决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例所体现的原则精神予以确认,并作为指导案例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上。 本案亦属于被告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情形。

1、鸽子的经济价值只有专业人员才能进行判断,它超出了一般人生活经验范畴。被告人作为一般人,不能区分肉鸽和信鸽,无法认知本案信鸽的巨大经济价值。

2、被告人不会想到存放在小区公共区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鸽子会有这么大的经济价值。本案的鸽子不是放在室内,是存放在楼顶这一公共区域,楼下的单元门没有锁或者锁坏了,可以自由出入。被告人是正常打开单元门,沿着楼梯正常到达楼顶,楼顶也没有锁。甚至鸽笼也没有特别的防护措施。按着日常生活经验,怎么能想这种方式存放的鸽子怎么能价值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

3、被告人的销赃价格总计2200元,这也反映出被告人对盗窃物品的价值判断。因此,被告人误认所盗物品的价值是真实可信的,并非被告人主观规避。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怀着小偷小摸的心理(即盗窃数额较大的心理)盗窃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由于其不识货(即对所盗物品有重大认识错误),他才会以2200元价格进行了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原则精神,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让其对其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应按其盗窃时所能认识的价值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即按着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辩护人:张城玮                                    

201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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