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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损

一、案情简介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的林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认定: 被告人李某自2005年至2008年任林口县农业机械总站农机推广站负责人,在林口县农业机械总站的农机补贴工作中,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补贴条件进行审核。2008年至今,李某任林口县农业机械总站副站长,分管农机补贴工作,负有审批的职责。 李某在2007年至2010年林口县农机局农机补贴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职责,致使非农户以及没有实际购买补贴农机具的人员被列入林口县农业机械总站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明细表,上报至黑龙江省农机局,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损失人民币1,469,666元。

二、诉讼过程2012年10月29日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张城玮律师的辩护,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免予刑事处分。

三、办案心得

1、电话传唤,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公诉机关采纳了张律师关于自首的意见。本案法律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自首的认定,本案有可能在三年以下进行处刑,从而为免予刑事处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对于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充分阐述,认为本案证据有缺陷,不足以认定为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对案件进行了折中处理,定罪但不处以刑罚。

3、定罪免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可以保留公职。

后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根据现有证据和文件精神,本案部分“名实不符”情形尚不能认定为国家损失。 根据2005年国家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时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中央财政设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基金。 第四条规定,补贴对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规定,供货方凭补贴协议和发票存根定期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结算申请。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出具结算确认清单,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 也就是说,农机补贴是国家为了强农、惠农主动支付的一笔基金,补贴是特定的对象(如第四条所示),特定的行为(购买国家指定的农机)。在购买农机,经省农机主管部门及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才能拨付款项。 本案的情形是有人用此笔补贴购买了农机具,名义购买人和实际购买人不符。侦查机关已查明名义购买人实际没有购买农机具,但其没有查明实际购买人的主体身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际购买人不属于办法规定的补贴对象,因此本案的补贴款是否属于国家损失,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二、 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是在被告人李某正常履行职责情形下发生的,不能认定为李某玩忽职守的犯罪数额。

1、李某审核监督只是农机补贴的众多环节中一个环节。即使李某正常履行职责,但其他人工作人员不认真职责,仍有可能发生损失。

2、2008年4月,李某任农机推广总站副站长。其工作职责是对农机推广站(后期是产业发展股)审核后上报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主要职责是核对身份证、村介绍信和申请表信息是否相符,通过身份证信息核对申请人是否属于农业户口。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申请人是不是持本人身份证进行的申请,这是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以及后期产业发展股的工作职责。本案的的情形恰恰是李某正常履行职责,但其他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才导致了起诉书认定的情形。

3、2008年4月份以后,虽然有损失发生,但李某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由于不具有法律意见上的因果关系,这一部分不能认定为李某的犯罪数额。

三、本案的指标转卖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指标转卖是指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在县农机部门依法批准后擅自转卖手续。按照农机补贴的程序,经销商不应接受非本人办理补贴购机,经销商更不能向省农机、省财政申请结算。指标转卖是本案农机补贴中存在的问题,但这一问题的发生与县农机部门无关,更不能作为县农机部门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职责的犯罪数额。

四、本案被告人符合刑法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环节,辩护人提出电话传唤到案属于“主动投案”的情形,并向公诉部门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权威的指导案例。公诉机关采纳辩护人这一意见,并在起诉书中对自首情节予以了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内容尚不能认定为国家损失,部分损失是在李某正常履行职责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与李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又有自首的法定情节,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以上方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张城玮

20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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