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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

9月25日,对于陈某某的爱人来说,是个煎熬焦灼的日子。距离我所张城玮律师和朱善君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已有7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今日是审查逮捕(批准或不批准)的最后期限。绥化市北林区检察院检委会对于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深入的探讨,最终采纳了张城玮、朱善君律师的意见,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这时张城玮、朱善君律师才松了一口气,终于不负所托,达到了让委托人满意的结果。直到将陈某某从看守所接出来,朱善君律师才安心返程,坐上回哈尔滨的火车。

案件结果

2019年9月16日,我所张城玮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开始介入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2019年9月18日,北林区公安分局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5日,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绥化市看守所于当日晚19点30分释放陈某某。

案件代理经过

2019年9月16日,陈某某的爱人来到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张城玮律师接待并认真听取的整个案件过程,陈某某先是被司法拘留,拘留到期的最后一日北林区公安分局随即将陈某某转为刑事拘留。张城玮律师敏锐的注意到时间节点的转变,判断此案应是公安机关做足准备的案件。接受委托后张城玮律师即刻驱车前往绥化市看守所会见陈某某,第一时间了解此案件的详细情况。会见完毕后,联系到本案的关键人物海兴公司的董事长寇某,了解陈某某在海兴公司及该公司承办项目的全部信息。因得知公安局办案人员于2019年9月17日要将本案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城玮律师通过连续8小时的案情了解及法律分析,于凌晨1点形成不够罪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对陈某某不予批准逮捕。2019年9月24日因检察院批捕决定时间将到,张城玮律师再次驱车到绥化市看守所会见陈某某,在法律、教育、情理方面对陈某某进行疏导,告知他不批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且要满怀信心,共同携手度过这关。2019年9月25日,经检察院检委会讨论通过,采纳了张城玮律师不够罪的不批捕意见,于当日19点30分释放陈某某。

法律意见书

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在贵院审查逮捕的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中,我作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及法律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4月22日,绥化海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 司23001723651050509481账号收到一笔500万元的汇款。在海兴公司的请款单(附件一)显示,朱某于4月23日请求转出500万元,请款事由为“对公账户4月22日进账刘某个人存款,4月23日转出”。请款单上有刘某弟弟刘某某的签字确认(注:刘某为肖某的儿媳妇)。

2014年11月、2015年1月陈某分三笔向肖某及其亲属借款500万元。

2015年陈某某征得海兴公司法人寇某的同意,海兴公司向肖某的爱人出售2000余万的公寓共计97套,2016年9月26日,海兴公司对肖某的爱人实际交付了2000余万元的公寓。该 97套房屋中肖家已出售7套,肖家收取了该7套的购房款,其余房产直至今日始终由肖家占有,用于开设家庭旅馆。

2018年广某某(肖的儿子)向北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015年1月的三笔借款及利息。

2019年海兴公司对广某(肖的丈夫)要求广某支付97套公寓的购房款(附件起诉书)。

2019年刘某(肖的儿媳)对海兴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主张包括2014年4月22日的500万元在内共分5次对海兴公司投资920万余元(附件三起诉书),向其他股东主张投资收益。

2019年9月12日北林公安分局对陈某某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拘留。

(二)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

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陈某某、刘某两人中谁是海兴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谁对海兴公司投入920万余元?该920万余元已经几千万元的收益,该收益归谁所有?

陈某某陈述,是其为海兴公司的实际股东,刘某为其代持人,该920万余元是陈某某自筹资金投入,事后其从肖某借款1000万元(包括争议的500万元汇款),其同意向肖某支付2000余万元(97套)房产作为1000万元的本息。

肖某(在股权纠纷案件中)陈述,其(刘某)为海兴公司的实际股东,陈某某为其代理人,是其对公司投入920万余元(包括争议的500万元汇款),其主张已实际分得是97套房屋(其认可价值为1905万余元)外还应得得500万元现金和1600多万元房产或现金。

双方争议均认可汇款的500万元没有损失,均认可已分得97套房屋应归肖家所有,争议的是收益应谁所有,简而言之,陈某某认可肖某应得的收益为2000万余元,肖某认为其应得收益为4000万余元(见起诉书)。

二、本案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对于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陈某某是认可,并且有能力偿还。在借款之初,肖某的儿媳刘某便为陈某某股权的代持人,刘某的弟弟刘某某是陈某某在公司的代表,负责付款签字及采买。陈某某在海兴公司有920万余元的投资,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为肖某的儿媳刘某。

关于陈某某在海兴公司的部分权益---海兴公司的97套房屋,陈某某始终同意作为肖某的收益(实际交付给肖某、广某),这也表明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肖某借款的主观故意,肖某出借的1000万元在本案也不会有任何损失。

三、本案是被害人不会有任何损失的案件。

肖某所提及的500万元或920万余元,本案从始到终其的收益均2000万余元以上。陈某某主张是2000万余元,肖某主张是4000万余元,各方的主张均在本金500万或920万余元以上,本案肖某的资金(本金)没有任何损失,争议的只是除本金以外收益应该多少,这表明只是利益分配争议的经济纠纷案件,而不是非法占有对方资金(本金)的诈骗案件。

假定我方的主张成立,我方为海兴公司股东,肖某应得收益为2000万余元的房产,如果肖某认可我方随时都会表示同意,本案不会有损失。

假定肖某的主张成立,其为海兴公司股东,应得收益为4000万余元的房产或现金,其不会有任何损失。

无论何种情形,肖某均不会有任何损失。

四、本案的立案程序存在错误。

本案与绥化中院审理的刘某诉寇某某等人股权争议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两个案件。本案是民事诉讼进行当中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符合下列条件这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移送...;(二)人民检察院通知...:(三)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侦查机关是无视高检院及公安部的规定,对正在审理的同一法律事实违法进行刑事立案。

综上,双方是经济纠纷,并且该纠纷正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当中,陈某某的500万元无论用于何处,其在之后都通过海兴公司向控告人交付2000余万元的房产,并且在肖家起诉500万之前没有任何异议,在多起诉讼发生后陈某某一直愿意用2000余元的房产解决纠纷,陈某某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肖家从始到终也没有任何损失,其进行的控告活动只是争夺民事利益的手段,并且在内容上肖家还前后矛盾,辩护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保持高度重视,依法做出不批捕的决定。

辩护律师:张城玮、朱善君

2019年   9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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